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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劃定區域,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倍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土地,其新建之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十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不予核發建築執照。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2年4月27日台(72)內地字第153616號函
要旨未依限期建築使用相關程序辦理限期建築使用之土地,不得補列入限期建築使用私有空地清冊
內容
查私有空地限期建築使用,係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9條(移列現行條文第3條第7款)、第26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現行條文第40條)有關規定程序辦理。本案土地,貴市於民國69年辦理通知限期建築時,既未列入限期建築使用範圍,自不得於事後補列。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0年6月18日台(70)內地字第24275號函
要旨經查定為限期建築使用之私有空地,不因分割或合併而不受限制
內容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設情形,分別劃定區域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又依照本部69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24768號函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空地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9條(現行條文第40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建築使用,該通知乃係對該土地附加之一種限制,此項附加之限制,隨土地而存在。是以經查定並通知限期建築使用之私有空地,在未依法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以前,就原通知所認定之範圍,不因分割或合併而免其執行。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修訂日期文號與本司業務無關,不納入本部97年地政法令彙編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六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六九)內營字第四九八九三號函
要旨都市細部計畫比例尺認定事宜
內容
主旨: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以前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該日期以後曾辦理通盤檢討或個案變更,如其具有細部計畫內容,但比例尺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時,可否視為已完成細部計畫乙案,請依本(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一六九二次會議修正通過之「加強地方建設重要措施方案」改進措施:加速推行「開發新市鎮、廣建國民住宅」之計畫案內第一項第(五)款各目之規定辦理。
附件:
加速推行「開發新市鎮、廣建國民住宅」之計畫:
一、有效辦理新市鎮開發:
(五)為加速都市建設及新市鎮開發,其細部計畫與市地重劃應按左列原則配合辦理:
1.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訂公布前已核定公布之細部計畫,不論其比例尺如何,均屬有效;都市計畫法修訂公布後,所修訂之細部計畫,依公布時之比例尺辦理。
2.特定區計畫及鄉街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二條比例尺之限制。
3.其餘市鎮計畫之細部計畫仍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比例尺辦理。
4.縣市政府為加速都市建設並以市地重劃計畫配合辦理時,應從速辦理細部計畫,如人手不足時,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學術機構、工程顧問機構或專家代辦。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9年7月25日台(69)內地字第24768號函
要旨私有空地經通知限期建築使用後始移轉所有權者,原通知事項對承受人仍有拘束力
內容
案經本部於69年7月8日邀集行政院秘書處、法務部及貴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發展都市建設,對於私有空地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9條(現行條文第40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建築使用,該通知乃係對該土地使用所附加之一種限制,此項附加之限制,隨土地而存在,自不因土地所有權主體之異動而受影響。準此,私有空地經通知限期建築使用後,縱經移轉所有權者,原通知事項對於土地承受人仍有拘束力。二、為使土地承受人對私有空地限期建築使用之事實能預為瞭解,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通知私有空地限期建築使用時,應同時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內註明:『私有空地限期建築使用之通知日期文號及期限』,俾眾周知並減少糾紛,嗣後該土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亦不再另行通知。三、為配合私有空地限期建築使用之實施,公有空地宜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請各公地管理機關率先建築使用,以起示範作用。」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7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787319號函
要旨劃定「限期建築使用地區」及「建築發展較緩地區」之範圍
內容
一、(略)。
二、限期建築使用地區之劃定,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規定,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劃定,該管市縣政府如認為某地區較短期內尚無發展可能或尚無發展之必要,縱該地區之公共設施已完成,亦得不列為「限期建築使用地區」。
三、(略)。
四、都市計畫內之工業用地或工廠用地倘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9條(刪除)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現行條文第40條)規定,並經該管市縣政府依細則第39條(現行條文第40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建築或增建、改建、重建而逾期仍未建築或增建、改建或重建者,自應依照同條第26條規定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地稅額」加徵空地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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