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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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
查寺廟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辦寺廟登記之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有關寺廟之登記,應向寺廟所在地之縣市政府辦理登記。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寺廟用地…其地價稅全免。…。」,所指寺廟用地,似宜指已向寺廟所在地縣市政府、直轄市政府登記有案,或其他經向各該主管機關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寺廟用地。惟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寺廟,於不同主管機關轄區設立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道場或禪修中心者,因其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似可認定為得減免地價稅之對象。
查依土地法第193條規定,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稅者,係指因地方發生災難或調劑社會經濟狀況之關係區內之土地。本案土地因地下道通車致其使用價值降低,核與該法條適用要件「地方發生災難或調劑社會經濟狀況」有別,不宜援引適用予以免稅或減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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