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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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二十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
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前經本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在案。依上開函釋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在尚未依法撥用前,自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例如原為住宅使用之國有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園用地,在公園用地之需地機關未依法撥用前,該土地雖為公有土地,惟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有土地稅法第19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3條)規定之適用;至於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已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適用土地稅法第2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4條)有關公有土地課徵地價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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