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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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加油站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二十五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
一、所報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擬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案,准予照辦。
二、復83年1月7日台(83)內地字第8376025號會銜函及財稅字第820574591號會銜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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