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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土地法 《第 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8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20280205號令
要旨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復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者,其就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申請復權登記事宜
內容
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登記機關就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申請復權登記,倘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90年10月31日(90)法律字第039338號函釋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其請求權仍得行使,而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得主張時效抗辯權,故登記機關於受理是類案件時,應函請該管理機關表示是否同意其回復所有權之意見,以為登記案件准駁之依據。
土地法 《第 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19號令
要旨有關共有人之一或其繼承人就共有土地全部辦竣復權登記,他共有人之繼承人就該時業已死亡之他共有人土地申辦名義更正登記事宜
內容
查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為一法律事實,依同法第759條規定,繼承人於登記前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故基於繼承人自土地登記名義人死亡之時起,不待登記當然取得不動產物權,為簡政便民計,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土地,不論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係於流失前或流失後,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均得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證明文件以所有權人之名義申辦回復登記或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於原已由土地共有人之一或其繼承人依本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令規定,將未會同申請登記之他共有人土地依滅失登記時之共有情形,以登記原因「回復」辦竣復權登記者,嗣後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證明該時他共有人業已死亡,其繼承人亦得檢附上開規則第119條規定之證明文件逕以「名義更正」為登記原因,將原登載於死者名義之情形更正登記為其繼承人所有,且無須繳納登記費。
土地法 《第 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令
要旨申辦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復權測量及登記事宜
內容
一、登記機關於辦理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先行套繪舊地籍圖及查對相關地籍資料,必要時並應洽請權責機關協助確認,以釐清該土地全部或部分土地是否為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得申請復權之土地。倘辦理之標的部分屬已滅失之土地再回復原狀者,應分別編列地號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
二、登記機關就原已滅失再回復原狀之土地辦理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不須主動通知回復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之原所有權人申請復權登記,但為免損害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主張回復所有權權益,登記機關應於該筆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以代碼「9N」登載,資料內容為:「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於其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未完成前,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登錄內容為:「本筆土地已於○○○年○○月○○日○○○○○○(依實際情形註明,如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登記機關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應逕為塗銷該註記;為前開註記或塗銷註記登記時,並應同時通知土地管理機關。
三、原已滅失之土地於回復原狀且經辦竣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請求權時效內申請復權登記,經登記機關審查確認無誤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意旨,該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自負有同意返還之義務,故登記機關應主動徵詢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取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以「回復」為登記原因,辦理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土地之部分時,應由復權請求權人配合土地管理機關申辦土地分割測量登記並繳納複丈費後,再辦理復權登記。
四、共有土地滅失再回復原狀時,部分共有人於98年7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前已就持分土地辦竣復權登記者,登記機關應就未申請復權之部分共有人持分,依行政院頒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規定,通知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辦國有登記,辦理登記時,應同時於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上開二之文字並通知土地管理機關;98年7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以後,部分共有人於申請復權登記者,依民法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原滅失登記時之共有情形(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單獨申請復權登記,無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五、本部86年2月12日台內地字第8678442號函結論(三)及87年2月4日台內地字第8780482號函與上開內容違背,一併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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