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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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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1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90022375號函
要旨被徵收土地經判決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於所有權回復登記前,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申報地價事宜
內容
土地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決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應回復所有權,惟因部分疑義,致尚未辦竣所有權回復登記,其申報地價之受理得參照本部編印之「地價作業手冊」第61頁C.「申報地價期間內土地已買賣,而尚未申辦移轉登記者,原則上仍由原所有權人申報,如其不願申報者,得由承受人附具買賣契約書影本代予申報,但以地價申報期間為限。」處理。至受理後之核定作業同意依貴府來函說明四意見辦理。

附:宜蘭縣政府99年1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90012032號函
主旨:有關被徵收土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於所有權回復登記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否就該等土地辦理申報地價乙案,謹請 釋示。
說明:
一、(略)。
二、查本縣羅東鎮公所為辦理該鎮公3公園用地需要,前經臺灣省政府78年1月4日核准徵收坐落羅東鎮○○段○○○○地號等5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先生不服,提起訴願,經 鈞部79年6月18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本府依該決定理由,將查明之事實函報臺灣省政府,復經臺灣省政府79年8月22日函准仍應照案徵收,○君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1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2號判決,確認其與鈞部間就本案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應回復所有權;惟本府對回復所有權登記、繳回原徵收價額及請求權期限起算等程序與實體尚有疑義,前於98年12月22日以府地用字第0980184200號函請鈞部釋示,截至目前尚未獲鈞部核示,先予陳明。
三、按鈞部77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661729號函訂頒「辦理申報地價補充要點」第2點規定:「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申報地價人應以申報地價期間內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君於99年1月20日申請就前揭土地辦理申報地價,但因申報日當時土地豋記所載之土地所所有權人仍為羅東鎮,礙於鈞部上揭函示,未能同意○君就該等土地辦理申報地價。
四、本案土地應回復所有權登記已為既定之事實,然為避免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時程,因請示案延誤而逾申報地價期限,造成○君喪失申報地價之權利,本府擬就該申報書先予備案,俟辦竣所有權回復登記後,再行補辦申報地價。因無前例可循,且涉適法疑慮,謹請 釋示。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71069號函
要旨行政機關有關財產卡財產價值登記、公地出租,原以公告地價計算,建請修正為申報地價,以符合平均地權條例規定
內容
一、查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公告地價僅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依據,申報地價期限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地價上下百分之二十申報其地價,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因此公告30日後公告地價即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取代而成為歷史資料,而該公告地價亦未隨日後土地標示變更而改算其價額,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即作為課徵地價稅之依據。簡言之,公告地價僅作為申報地價之參考,除此之外,法尚無其他用途之規定。
二、另依土地法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該地價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但公有土地已讓售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公地管理機關得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申報地價。」,即公有土地雖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但仍有例外情形須辦理申報地價。因此,課徵地價稅、公地管理機關之財產管理或民間出租房屋、土地收取租金時,並非以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而應以申報地價為依據。
三、查目前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13點及第26點經營權利金標準、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4點出租基地年租金計算、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財產卡財產價值之登記,均採用公告地價為計價基準,因公告地價於公告30日後即成為歷史資料,實不適作為計價基準,爰建請修正貴管相關法規。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0年1月30日台(80)內地字第898951號函
要旨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於重新規定地價時,債權人不得代為申報地價
內容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者,應由合法繼承人檢具經切結之繼承系統表申報地價。」是以,如僅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而非其合法繼承人,對於本案所有權人死亡達30年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於辦理重新規定地價時,自不得代為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5年2月19日台(75)內地字第383530號函
要旨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申報地價計算毗鄰地之認定
內容
關於本部68年1月23日台內地字第827178號函釋「市地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應以其毗鄰土地之平均申報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其中所稱「毗鄰地」之認定,應以與抵費地相鄰接且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相同之土地為準;如與抵費地相鄰接之土地並無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相同者,則以其最接近且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相同者,視為該抵費地之毗鄰地。又多筆抵費地相鄰時,各筆抵費地申報地價之計算方法相同。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8年1月23日台(68)內地字第827178號函
要旨抵費地應以其毗鄰土地之平均申報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內容
市地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應以其毗鄰土地之平均申報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免辦公告及申報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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