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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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是以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者外,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如附表一。」至未依規定休耕、休養、停養而閒置不用之耕地,其仍維持該耕地於可農耕狀態,與一般於農地上興建有違規建築物之使用情況有別,不宜認定其為違規使用。且耕地既已因「閒置不用」而被認定為「非作農業使用」,致無法享有賦稅減免之優惠,不宜再剝奪其移轉之權利。是以倘耕地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未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即未依規定休耕、休養、停養或無不可抗力之理由而閒置不用,農業主管機關無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倘經查明符合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得由地政單位核發「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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