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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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
公告地價錯誤倘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更正公告,溯及原公告期日生效。
查「規定地價」與「重新規定地價」為照價徵稅之重要依據,其實施之範圍與期間,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3、14條定有明文。因重新規定地價之執行,涉各縣市財稅稽徵及人民權益,影響甚鉅,應由中央統籌規範。最近一期之重新規定地價原應於92年7月1日辦理,惟為配合91年5月29日上開條例第46條之修正,經本部報奉行政院91年7月31日院臺內字第0910038096C號函同意延長至93年1月1日辦理,故重新規定地價之期間有無必要延長,係屬中央權責。
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本案重新規定地價後,於次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區段勘查時發現因編訂用途、使用分區、土地使用情形變更等,而需重新檢討劃分地價區段,致其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該區段必需調整,地價並反映在公告土地現值上,惟公告地價依上開規定應3年重新規定地價,故該區段之公告地價無需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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