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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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都巿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巿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二、非都巿土地︰指都巿土地以外之土地。 三、農業用地︰指非都巿土地或都巿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左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四、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五、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六、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七、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巿或縣(巿)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
查同一地址內之建築改良物,無論所占基地為一筆土地或一筆以上之土地,或同時作為庭院使用,該等土地均不得視為未建築土地,但如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之法定比率者,應勘定為空地,並依照加徵空地稅之規定辦理,前經本部以台49內地字第44032號函核釋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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