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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8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對公眾安全、衛生及福利有重大妨礙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限期令其變更或停止使用、遷移、拆除或改建,所受損害應予適當補償。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9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968號函
要旨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得為從來之使用」之認定
內容
一、略。
二、本案系爭土地係坐落於貴縣○○鄉○○段○○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經民眾檢舉搭蓋磚造平房等使用,因訴願人提供工業技術研究院62年12月4日之航照圖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1年8月7日之航照圖,難以辨認係於貴縣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64年10月6日)前即已存在之合法房屋,自無訴願人主張應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8條「得為從來之使用」規定之適用(正確之說法應為「公告編定前之使用」),貴府爰以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農牧用地上搭蓋磚造平房等,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依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第1項)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第2項)......」揆其立法意旨,係指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作該項使用,因其使用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計畫,致編定當時無法依使用情形辦理編定,嗣因違反使用管制規定,於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時,始會發生該違規使用是否得為從來使用之認定問題,為本部82年3月5日台(82)內地字第8202898號函釋(已列入本部97年版地政法令彙編第4冊第11-03-22頁)在案;另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二)說明1.規定,一般農業區得依(公告編定當時)使用現況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故系爭土地應無上開「因其使用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計畫,致編定當時無法依使用情形辦理編定」之情事,自無管制規則第8條「得為從來之使用」規定之適用。
三、是本案問題爭點在於,訴願人所提供之航照圖等文件,貴府難以辨認係於貴縣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64年10月6日)前即已存在之合法房屋,係生得否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辦理更正編定之情事,核與訴願人主張應有管制規則第8條「得為從來之使用」規定之適用,係屬二事,建請貴府於行政訴訟準備程序庭時詳述上開規定,以利審理。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三一七六號函
要旨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不宜增列環保設施之容許使用項目
內容
一、行政院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台八十二內字第一二六九八號函核示台灣省政府重新檢討修正之「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五年計畫」(草案),其中行政院研考會審議意見(一)4:本院環境保護署鑑於各類環保設施用地(如焚化爐、垃圾掩埋場)取得困難,影響地方發展,建請於修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時,增列環保設施用地之使用地類別或容許使用項目,宜請內政部參酌辦理乙節。經本部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六二八二號函請 貴署前開函研提意見到部,建議「於農牧用地、遊憩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增列『廢棄物及污水處理設施』,於丁種建築用地增用『焚化廠及污水處理廠』」,經本部函請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交通部觀光局、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及本部營建署前開函復到部。
二、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遊憩用地係供國民遊憩使用者;國土保安用地係供國土保安使用者。以「廢棄物及污水處理設施」及「焚化廠及污水處理廠」,依據 貴部分析資料,其用地面積甚者達數十公頃,如採容許使用,將偏離原來編定用地類別之使用性質,並滋生土地使用管理之困難。且目前此類土地多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於「林業用地」容許「廢棄物及污水處理設施」使用,如申請容許使用困難時,亦可經環保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已在用地編定與使用上給予最大之彈性與空間,應可符環保設施之需要。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二項附表一規定,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作「工業設施」使用;依台灣省政府所訂「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規定,工業設施容許作「防治公害設備」、「環境保護及景觀維護設施」使用,併請參酌。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二七○七號函
要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有舊養魚池之農牧用地,得繼續作從來之養殖使用
內容
本部八十一年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又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之使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查上揭規則第八條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前,得為從來之使用。故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有舊養魚池之農牧用地,且繼續作從來之養殖使用部分,應視為合法使用。本案請參照上揭規定查明依法處理逕復。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二八九八號函
要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從來之使用」之認定
內容
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得為「從來之使用」,應以何種文件予以認定及其執行疑義乙案, 貴處來函說明二所擬處理意見,本部同意。
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地四字第四六四一號函
按省漁業局前項函報以:「據高雄縣政府函轉該縣阿蓮地區部分養殖魚塭存在已有二十多年,在實施區域計畫之後,由於無法提出有效證據證明其在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從事養殖,致無法辦理維持從來之使用,而該地區第一版之航照圖都在土地使用編定後半年始拍攝完成,是否得以作為證明其從來使用之依據,又如航照圖無法判釋其魚塭存在時應再以何種證件予以認定,請一併釋示。」前來,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依上開條文意旨,似係非都市土地因違反使用管制規定於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時,始會發生該違規使用是否得為從來使用之認定問題,因此對非都市土地因違反使用管制情事,於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時,如其係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作該項使用,因其使用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計畫,致編定當時無法依使用情形辦理編定,而今要求依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作從來之使用者,似可由縣市政府主動查證或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檢具下列文件之一:(一)編定公告前已作該項使用之航照圖或基本圖,(二)編定公告前,其地目足以顯示作該項使用之地籍謄本,(三)編定公告前相關機關核准或證明已作該項使用之文件,(四)其他足堪證明在編定公告前已作該項使用之相關文件。經當地縣市政府認定確為編定前已作該項使用後,准予維持從來之使用。至縣市政府無法查證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亦無法檢附上列證明文件之一或所檢附之證明文件經縣市政府認定非為原有使用者,為避免浮濫起見,自不宜同意其得為從來之使用。上開所擬處理意見,是否允當?因尚乏案例,且案涉區域計畫法第十七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之執行疑義,謹報請釋示。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台(七七)內民字第六五二九六○號函
要旨關於非都市土地上原已設置之墳墓,在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
內容
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本案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之原有墳墓,倘僅原地修繕,可依上開規定得為從來之使用;若為擇地另葬,自應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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