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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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公開標售之土地,其標售底價以各宗土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之總價,及其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地價與工程費用之總和為準。如因未能標出而出售與需要耕地之農民時,其出售價格以原標售之底價為準或參酌該區農地重劃協進會意見定之,其標售或出售之地價超過補償地價部分,應作為重劃區工程改善費用。 抵費地之標售及其超過抵繳工程費之剩餘款之運用準用前項之規定。 |
查本部前為農地重劃區抵費地與零星集中土地標售款之運用事宜,曾會商獲致如下結論:「農地重劃區抵費地與零星集中土地標售款,係屬各該重劃區全體農民所共有,並非政府財政收入,且上開標售款之運用範圍於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已有明定,其標售款毋須透列縣預算送議會審查……。」並以本部79年12月12日台(七九)內地字第849639號函釋有案;故可認定抵費地及零星集中土地在性質上同屬農民共有之財產。準此,本案 貴局為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工程,需用農地重劃區內登記為地方政府管理之零星集中土地用地取得事宜,同意比照來函引述本部78年函釋抵費地之原則,以徵收方式辦理取得。
查「依本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公開標售之土地::其標售或出售之地價超過補償地價部分,應作為重劃區工程改善費用。」為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建議將零星集中土地標售款抵繳重劃工程費乙節,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便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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