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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農地重劃條例 《第 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11月10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8821826號函
要旨農地重劃條例公布施行後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法院拍賣時原所有權人尚未繳清之差額地價,可比照行政院61年11月6日台61內字第10568號函釋辦理
內容
按「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為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所明定。 準此,依該條例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原所有權人尚未繳清差額地價者,於法院查封時之處理事宜,同意比照行政院61年函釋方式辦理,即由該管地政機關將該土地之坐落地號、面積及未繳差額地價數額函知該管法院,並由該管法院於公告拍賣時註明該土地承買人須附帶負擔尚未繳清之差額地價。
﹝按:內政部97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042號函將要旨「可比照行政院61年11月6日台61內字第10568號函釋辦理」修正為「地政機關函知該管法院於公告拍賣時註明之」﹞
農地重劃條例 《第 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7年2月22日台(七七)內地字第571084號函
要旨農地重劃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辦竣之農地重劃區,於該條例施行後其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者,其移轉不受限制
內容
按法律之適用,就時的效力而言,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只能適用於該法律實施後所發生之事項,而不得溯及於該法律施行以前已發生之事項,是為「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案農地重劃區,既係於農地重劃條例實施前辦理完竣且辦理重劃當時之法令,亦無明定欠繳重劃工程費用及差額地價之處理方式,故於該條例施行後其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者,應無該條例第36條規定之適用。
農地重劃條例 《第 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2年5月21日台(七二)內地字第157414號函
要旨重劃土地在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不包括「繼承」
內容
查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規定之「不得移轉」自不包括繼承。至贈與,係屬移轉行為,應依該條規定辦理。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條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定之,故現行農地重劃條例無禁止設定負擔之規定,自不得以命令禁止之。至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之催收與執行,應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1、52條規定辦理。
農地重劃條例 《第 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61年11月6日台六十一內字第10568號函
要旨法院拍賣重劃之農地,原所有權人尚未繳清之工程費可由拍定人負擔繳清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及財政部議復稱:「查本案台灣省政府原陳關於法院拍賣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尚未繳清之工程費可否由指定人附帶負擔繳清一節,查農地重劃為促進土地利用有效措施之一,以往台灣省實施農地重劃其工程費均由保護自耕農基金先行墊付,俟「劃餘地」標售及參加重劃農民辦妥貸款手續以後,再予轉入該基金戶內,為確保該項基金之循環運用,以利政策之推行,今後凡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工程費尚未繳清者,如經法院查封時,似應由該管地政機關將該查封土地之座落地號,面積及未繳工程費數額函知該管法院,並由該管法院於公告拍賣時註明該土地承買人須附帶負擔尚未繳清之工程費。」
二、應依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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