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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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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農地重劃條例 《第 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重劃區內共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分配為個人所有:
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者。
二、共有人共有二筆以上之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達最小坵塊面積者。
三、共有土地經共有人自行協議,分配為其中一人者。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3年3月9日台(七三)內地字第215843號函
要旨重劃區內持分未達最小坵塊面積土地得與共有人以外所有權人之土地協議合併分配
內容
關於台中縣林鎮鎰君所有烏日鄉溪心壩農地重劃區內之持分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且未能與已達分配面積之出租耕地集中分配,經與共有人以外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分配疑義一案,貴處來函說明所擬意見,核屬可行,同意照辦。
附:台灣省地政處73年2月24日七三地五字第33145號函
主旨:據台中縣政府函為林鎮鎰君所有烏日鄉溪心壩農地重劃區內之持分未達最小坵塊零星土地,不能與已達分配面積之出租耕地集中合併分配,申請協議合併於共有人以外之土地所有權人疑義一案,敬請釋復。
說明:查林君所有喀哩段606、607、608--四等三筆「田「地目出租耕地(已達分配面積(與同段483-8地目雜、499-5原、505墓號等三筆持分土地,面積合計0.0105公頃,因前項土地係屬特殊分配區土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2項第2款但書於土地辦理分配時,不適用之規定,自不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1款得逾越分配區予以集中分配之規定辦理分配。又按共有土地為減少土地共有關係……除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4條規定辦理外,如經全部共有人書面協議,得分配為部分共有人所有。曾經報准 貴部以72年3月9日台七二內地字第140516號函釋有案。惟林君不願意依照上述規定與共有人辦理協議合併分配,而要求將其持分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土地與共有人以外之土地所有權人林盛雄合併分配,揆其旨意與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政策並不相違背,亦不影響重劃工作之執行,似屬可行。惟案關中央法令適用疑義,敬請核釋。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農地重劃條例 《第 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2年3月9日台(七二)內地字第140516號函
要旨重劃區共有土地得自行協議分配為部分共有人所有
內容
為減少土地共有關係,並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促進土地利用,農地重劃區內共有土地之分配,除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4條規定辦理外,如經全共有人書面協議,得分配為部分共有人所有。
農地重劃條例 《第 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1年5月6日台(七一)內地字第81541號函
要旨農地重劃共有土地之分配方式
內容
一、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而在重劃區內另有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個人有或其他共有之土地,合併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合併分配為其個人所有;又各該土地如係在二以上分配區者,得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逾越分配區辦理分配。
二、農地重劃之土地分配不屬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之處分行為,共有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4條第3款規定自行協議分配為其中之一人時,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者,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4條第3款規定得自行協議分配為其中一人,惟如將其應有部分分配為他共有人所有,則無該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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