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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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 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
按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面積與應分配土地面積有增(減)者,由土地所有權人,就增(減)部分繳(領)差額地價,為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5、6款及第51條所明定。至公有土地,重劃後其實際分配面積有增(減)時,由其管理機關代為繳(領)差額地價。
一、案經本部函准司法行政部55年11月9日台(五五)函民6614號函:「查被繼承人死亡而有多數繼承人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該項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準此本件之多數繼承人,似得同時領取或互推一人代表領取差額補償地價,於推定代表領取之場合應有足資證明其有代表權之證明文件。至於所有權人死亡絕戶時,則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及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繼承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如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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