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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農地重劃條例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
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
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
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2411A號函
要旨農地重劃區內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惟倘屬三七五租約土地者,該土地出售時,則有本部10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適用
內容
一、查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明定優先購買權之順位,乃係為解決出租耕地之承租人與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間,因優先購買權法規競合之問題,並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而賦予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毗連耕地之權利,以加速農業機械化,改善農業經營之目的。至本部10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規定修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乃鑑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7條及第19條之意旨,為適度兼顧租佃雙方權益及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精神之目的,是以,上開2種法規訂定目的顯不相同,似無必要予以相同之定義。
二、另查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略以:「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前項但書規定於左列土地辦理分配時,不適用之:…五、養、溜、池、溝、水、…等地目土地,難以改良成田、旱土地使用者。…」,明定重劃區內養、溜、池…等地目土地,於重劃後無法劃分坵塊改良成為耕地時,則原位置保留,而不予參加交換分合,顯見重劃區內並非每種用地,皆為適宜擴大農場經營,加速農業機械化之情形。
三、早期農地重劃區內土地,於69年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通盤檢討後部分編定為養殖用地或其他非農牧用地,或因都市計畫發布劃入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或其他分區用地,該土地未來已非農業重要生產地區,應無賦予優先購買權之必要。
四、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除規定出租耕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外,尚有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及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亦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情形,目前執行上常產生「現耕」認定之疑義,如對耕地再重新加以定義,放寬耕地認定範疇,執行上恐更加困擾。
五、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規定略以:「…前項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土地後,該土地應與其原受分配土地合併成一宗。」,故優先購買權人購買毗連耕地後,應依上開規定與原有耕地合併為一宗,惟若耕地之定義予以放寬至養殖用地,因編定使用性質不同,將無法依上開規定合併為一宗(農牧用地與養殖用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 條規定不能合併),引起土地所有權人與優先購買權人間之糾紛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上開規定執行合併作業之窒礙難行。
六、綜上,農地重劃屬農業發展政策一環,基此,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述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為範疇,依法源而論,其適用性屬合理。又依本部以往之函示,耕地定義均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辦理,且行之有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在執行上並無疑義,基此,對於耕地之認定仍宜維持現行作法,惟為保障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權益,農地重劃區內倘屬三七五租約土地者,該土地出售時,則有本部10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適用。
附:內政部10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
主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有關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該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三、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一、二規定之用地。
四、又同條例第15條第1項「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所稱耕地比照上開規定辦理;至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係指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上開土地以外之情形。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農地重劃條例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5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585號函
要旨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不侷限於親自下田耕作
內容
一、本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揭號函復略以:「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明定:『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補助。前項擴大經營規模,得以組織農業產銷班、租賃耕地、委託代耕或其他經營方式為之。』換言之,現今之農業經營已走向分工、專業之企業化經營模式,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規模,農業經營者無法就農耕業務事事躬親,必須以委託代耕或其他方式經營之,以提升農業經營效率。且社會上亦有專業經營之代耕中心、育苗中心、噴藥除草團隊等服務業產生,此為經濟發展之必然趨勢,家庭農場之農業經營不宜再侷限於親自下田耕作之行為。」
二、有關本部95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字第0950053246號函釋...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係指與欲出售之土地四周邊界相連,且現仍自行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所稱現仍自行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事涉家庭農場之農業經營,自應依照農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揭號函意旨辦理,本部同意該會意見「家庭農場之農業經營不宜再侷限於親自下田耕作之行為」。
農地重劃條例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3246號函
要旨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係指與欲出售之土地四周邊界相連,且現仍自行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
內容
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所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係指與欲出售之土地四周邊界相連,且現仍自行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
農地重劃條例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1年3月19日台(七一)內地字第70578號函
要旨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執行方式
內容
茲釋復如後:
一、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重劃區內耕地」係指依同條例第25條規定土地分配結果確定,並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完成地籍測量、土地登記之耕地,暨台灣地區歷年辦竣重劃之耕地。
二、於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第1款承租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檢附證明文件。
(二)第2款共有耕地之他共有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附具切結書或於申報書適當欄自行簽註辦理。
(三)第3款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時,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三、重劃區內私有耕地出售,如有二以上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時,由出賣人與鄰地所有權人自行協商決定其優先承購人;如協商不成時,比照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以抽籤定之。
(按:69年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修正後為第97條;97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042號函將要旨「疑義」修正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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