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57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8年4月18日台內地字第1080271993號函
要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申請徵收都市計畫內土地之區分地上權案件,其徵收地上權計畫書檢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參照「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辦理
內容
按「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所規定。另參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擬徵收之穿越部分,已依都市計畫程序註明捷運系統工程穿越於計畫圖上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核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文件;未依都市計畫程序辦理者,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現地勘查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並將會勘紀錄連同徵收計畫書一併報核。」案經函准本部營建署108年4月8日營署都字第1080021472號函意見略以:鑒於交通建設隧道地下穿越覆土超過一定深度範圍之工程用地,均經需地單位評估不至影響原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且僅取得區分地上權,為兼顧民眾財產權益,經與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協調後,依都市計畫程序註明於計畫圖上,抑或未依都市計畫程序辦理,類此案件擬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申請徵收區分地上權者,原則同意參照「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辦理。
因此,有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申請徵收都市計畫內土地之區分地上權案件,其徵收地上權計畫書檢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請參照「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辦理。
土地徵收條例 《第 5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8月11日台內地字第0940010516號函
要旨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認定
內容
按「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上揭第2項有關「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宜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裁量,並向需用土地人請求之;需用土地人應興辦事業之種類、工程結構、地質條件、土地使用性質等原則,本於專業就現況事實予以認定,必要時得請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會同協助,或委請具公信力之專業機關認定之。
土地徵收條例 《第 5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40010227號函
要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被徵收地上權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之所有權
內容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得申請一併徵收係以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準此,申請一併徵收所有權之土地,有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須因徵收所有權所致,始符合上開條例之規定。
二、貴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大安站)工程,需使用○公司有貴市○○區○○段○小段392-23地號土地之地下,經貴府協議設定地上權不成將以徵收地上權方式辦理,該公司陳請一併收其殘餘之392-18地號土地,查本案非徵收392-23地號土地所有權,若因興辦上開事業致392-23地號土地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先依同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所有權後,方得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提出一併徵收之申請,本案同意貴府所擬意見。
土地徵收條例 《第 5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8803858號函
要旨核准徵收地上權後,其空間地上權測量可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
內容
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應由擬設定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及本部87年9月15日台內地字第8796413號函會商結論有關空間地上權之設定方式係屬一般性規定。按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上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故徵收地上權乃係因協議設定地上權不成時,以公權力強制取得所採行之方式,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土地設定地上權時應會同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之情形不同,且辦理空間地上權測量事宜,亦為辦理該地上權登記之必要前置措施。故本案奉准徵收取得地上權後,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依「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15條第2款規定於補償完竣後30日內囑託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時,得一併囑託辦理空間地上權測量事宜。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4

筆 | 1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