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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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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5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徵收之土地,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營、合作經營、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本條例施行前申請徵收之土地,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4月10日台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2201號函
要旨土地徵收條例第56 條規定無區段徵收之適用
內容
查土地徵收條例第56條之立法意旨:「徵收之土地原應由需用土地人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計畫自行興建使用,惟因公共建設所需資金極為龐大,亟需鼓勵民間資金投資參與公共建設,且可藉由市場競爭,提升工程、營運及服務品質,爰設本條,以促進建設。」,究其立法意旨,本條文應無區段徵收之適用。
土地徵收條例 《第 5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6月21日台內地字第8908126號函
要旨徵收土地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規定事宜
內容
一、略。
二、查「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為行政院56年5月2日台56內字第3263號令明示。準此,所報依法徵收開闢之道路用地規劃路邊停車場,如係已依原核准徵收目的及計畫期限內使用者,日後委託民間經營,應屬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自無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問題。」為本部86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8675613號函所明釋。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故上開函釋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自仍適用之。
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申請徵收之土地,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已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或已於計畫期限內依原核准徵收目的完成使用者外,須先依該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申請本部備案,始得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四、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申請徵收之土地,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公告徵收者,依核准徵收目的及計畫期限使用未滿5年,如擬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應繼續依原徵收目的使用合計滿5年,始得排除該條例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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