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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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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24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80144169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五四一九號函
要旨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查估,並由該管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規定估定之
內容
查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立法意旨係因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之查估均屬專業技術,應由地政機關視其性質,會同該改良物業務主管機關估定之。另依本部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台七十九內地字第七七Ο六Ο一號函頒「改進土地徵收作業原則」第五點規定:「土地改良物查估人員應由省(市)政府舉辦專業訓練土地改良物查估之作業,必要時,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查估」。貴處函為配合國家重大工程用地之順利取得及因應需地機關及縣市政府查估人員之不足,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查估工作得否委託民間公司承包乙節,請參照上開作業原則辦理,惟最後仍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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