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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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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前項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計算。以領回土地方式提供者,其領回土地面積按區段徵收之抵價地面積比例計算,配回原管理機關。配回之土地應以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優先,並依區段徵收計畫處理。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0八六七三號函
要旨區段徵收範圍內可供無償撥用公有土地之認定標準
內容
查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所稱「已作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係指區段徵收前已實際闢建,作為該等使用之公有土地,無需考量其都市計畫之規劃情形。本案請依上開原則就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認定之。
土地徵收條例 《第 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六八六二號函
要旨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以作價方式提供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如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應同時加計該加成補償
內容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計算。本案公有土地以作價方式提供區段徵收主管機關規劃開發,其作價標準,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位屬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又計算上開補償地價時,如有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應同時加計該加成補償。
土地徵收條例 《第 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五六五七號函
要旨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計算,不得以作價為零方式辦理
內容
查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前項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計算。……」另查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準此,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以作價方式提供者,應依上開規定計算,不得以先徵得公地管理機關同意後,將全部或部分土地以作價為零方式辦理。
土地徵收條例 《第 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五九六二號函
要旨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係指區段徵收公告前已興建完成,作為道路等九項用地使用之公有土地
內容
查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該但書所稱「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係指區段徵收公告前已興建完成,作為道路等九項用地使用之公有土地而言。
土地徵收條例 《第 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八一二○六號函
要旨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抵價地權利價值遭法院假扣押後,可依平均地權條例及新市鎮開發條例規定,申請合併及由主管機關興建建物後分配給土地或建物,但不得自行出售其抵價地權利價值
內容
一、查強制執行,係國家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私權之程序,債務人之財產如為具有金錢價值之物或權利,原則上均得為執行之標的。
二、鑑於法院假扣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抵價地權利價值之目的,在於限制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自由處分其權利,而申請合併及由主管機關興建後分配給土地或建物,均係原有抵價地權利型態之變更,對於假扣押之效力,仍可依附於分配之土地或建物上,故可准予辦理,並由區段徵收機關將處理情形通知執行法院;至於自行出售部分,因與假扣押之目的不符,無法照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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