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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4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
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登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10.16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28號函
要旨主管機關辦理抵價地分配時,若遇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或因故避不出面,經主管機關逕將抵價地分配予土地所有權人後,土地所有權人、抵押權人或典權人無法會同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或典權設定契約書,辦理抵押權或典權設定之登記處理方式
內容
一、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或典權人於申請領回抵價地時,雙方已先行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簽訂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可基於物上代位,於原簽訂之抵押權或典權契約書填載抵價地之土地標示,併同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出具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因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或因故避不出面),未能會同辦理抵押權(或典權)設定登記,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內容確為屬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申請辦理抵押權或典權設定登記,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並同時辦理抵押權或典權設定登記。
二、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或典權人於申請領回抵價地時,雙方已先行依自訂格式簽訂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可基於物上代位,再行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原簽訂之抵押權或典權契約書填載抵價地之土地標示,同時出具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因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或因故避不出面),未能會同辦理抵押權(或典權)設定登記,抵押權與典權之權利內容確為屬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申請辦理抵押權或典權設定登記,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並同時辦理抵押權或典權設定登記。
三、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或典權人於申請領回抵價地時,雙方已先行依自訂格式簽訂申請書,但未簽訂設定契約書,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可基於物上代位,再行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同時出具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因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或因故避不出面),未能會同辦理抵押權(或典權)設定登記,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內容確為屬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申請辦理抵押權或典權設定登記,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並同時辦理抵押權或典權設定登記。
四、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或典權人於申請領回抵價地時,並未簽訂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亦無其他證明文件,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可循司法途徑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書或聲請強制執行,送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並同時辦理抵押權、典權設定登記或限制登記。
土地徵收條例 《第 4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10.16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28號函
要旨直轄市、縣(市)登記機關於接獲主管機關囑託辦理連件抵價地所有權及抵押權或典權設定登記時,倘同時接到法院囑託該抵價地應追加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之處理方式
內容
依法務部意見,本案情形並非屬於新登記,於抵價地上先行辦理原抵押權或典權之設定登記,再行辦理法院囑託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不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故直轄市、縣(市)登記機關於接獲主管機關囑託辦理連件抵價地所有權及抵押權或典權設定登記時,倘同時接到法院囑託該抵價地應追加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應於辦竣抵押權或典權設定登記後,再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函復法院。
土地徵收條例 《第 4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7.11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506號函
要旨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回之抵價地同時辦理抵押權或典權設定登記之處理方式
內容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4條之2、土地徵收條例第42條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時,應先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俟區段徵收完成後,再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提出重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設定內容及相關申請登記文件,併同登記規費送請主管機關於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時,同時辦理抵押權或典權設定登記,倘土地所有權人未依限提出設定內容及相關申請文件,主管機關應俟其提出後,再囑託辦理所有權登記;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辦理抵押權或典權設定登記時,應提出雙方訂定之抵押權或典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並蓋章。
二、應備文件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
(一)抵押權:
1.土地登記申請書:
(1)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登記。
(2)登記原因:設定。
(3)原因發生日期:原契約成立之日。
2.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3.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檢附。
(二)典權:
1.土地登記申請書:
(1)申請登記事由:典權登記。
(2)登記原因:設定。
(3)原因發生日期:原契約成立之日。
2.典權設定契約書。
3.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檢附。
三、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或典權人擬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2條規定,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當事人如先行協議設定內容,於簽訂抵押權或典權設定契約書時,得參依土地法第46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32點:「..經記載重測後標示於登記簿之界址爭議未解決土地,當事人出具切結書敘明『重測後面積依地政機關調處結果或法院判決結果為準,於界址確定後,其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時,同意由地政機關逕為更正』而申請所有權移轉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者,地政事務所應予受理,..」之規定精神,於抵押權或典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欄加註「土地標示依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價地標示為準」之字樣,以保障權益。
四、土地所有權人及典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2條規定,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上設定典權,若遇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受禁治產宣告、公司遭解散或變更法定代理人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同時辦理典權設定登記,得比照內政部91.10.30台內中地字第0910015444號函示辦理。
土地徵收條例 《第 4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5444號函
要旨實施區段徵收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申請於發給抵價地上設定抵押權,若遇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受禁治產宣告、公司遭解散或變更法定代理人時之處理方式
內容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上設定抵押權,遇有下列情形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抵價地分配前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無人辦理繼承登記或縱令繼承人擬辦理繼承登記,惟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與抵押權人重新協議抵押權內容時,則由主管機關依訂定之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確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抵價地分配位置,並將該抵價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由抵押權人持原協議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並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抵押權登記;另繼承人擬辦理繼承登記,且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與抵押權人重新協議抵押權內容時,得依作業要點規定,由繼承人直接參與抽籤配地作業,並於辦理抵價地登記時,同時檢附雙方重新協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辦理抵押權登記。
二、抵價地分配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受禁治產宣告時,抵價地仍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由抵押權人持原協議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辦理抵押權登記,惟該登記申請書應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禁治產人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
三、抵價地分配前公司遭解散時,抵價地仍分配予原公司,原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終結前仍存續,由抵押權人持原協議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辦理抵押權登記,惟該登記申請書應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由原法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四、抵價地分配前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時,由抵押權人持原協議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辦理抵押權登記,登記時應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附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變更登記表,並由變更之法定代理人於該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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