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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4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四十二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6月5日台內地字第0970089628號函
要旨關於有預告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被徵收時,其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
內容
一、依法務部97年3月26日法律字第0970005127號函說明二略以:「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4款復規定:『本條例第41條第1項所稱證明文件如下:……4、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已為塗銷限制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故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有預告登記,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檢具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惟本件函詢要求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時,應檢具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乙節,法無明文,究係有意排除抑或立法疏漏,請先本於職權釐清。為杜爭議,如擬比照上開規定意旨辦理,似宜於土地徵收條例或其授權訂定之相關子法中明定之,俾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二、依法務部上開函意見,經本部查證相關法令規定,尚無立法疏漏,理由說明如下:
(一)查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15日內發給現金補償。」其立法說明理由:「依第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原有負擔,應由該管徵收主管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償結束之。惟實施區段徵收經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並未領取補償地價,為免損害土地之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或限制登記權利人之權益,爰於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人自行清理土地原有之負擔,並提出已補償權利人或權利人同意塗銷登記之證明文件。未能提出者,則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仍發給現金補償,並依第35條規定辦理。」又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該條所稱代為清償之應有負擔並未包括限制登記;且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規定:「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二)復查本部於90年9月14日台內中地字第9083411號令修正發布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申請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但因徵收、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本部於90年9月14日台內中地字第9083411號令修正發布「土地登記規則」,原第134條規定條次調整為第146條,但但書文字於修正發布後,已予刪除,其刪除理由係因土地法第79條之1已有明文。)再查本部73年1月18日台內地字第206986號函釋,土地經法院拍賣移轉為拍定人後,原預告登記之塗銷,無須經原申請人之同意,而由拍定人於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一併申辦預告登記之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並應通知原申請人。(本函釋本部於84年8月24日台內地字第8411128號函納入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1條。)
三、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請假,意見如前揭函)、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臺中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宜蘭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請假)、本部法規委員會會商獲致結論:「有預告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被徵收時,其徵收補償費之發放無須經原預告登記申請人之同意;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時一併塗銷預告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並應通知原預告登記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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