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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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
一、抵價地比例之訂定,應依照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分項詳細說明各地區特性、開發目的、開發總費用(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第1項規定項目列載)、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發展狀況。
二、前開抵價地比例應先提送貴縣(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尚未設置區段徵收委員會之直轄市、縣(市),請於辦理新區段徵收地區時,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設置之。
三、報核抵價地比例時,請併案檢送下列資料,俾供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參考:
(一)本區段徵收區抵價地比例之財務計畫(包含開發總費用、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剩餘可處分土地面積、預估開發完成後土地市價及盈餘等)。
(二)最近五年轄區內開辦之區段徵收區或公、自辦市地重劃區平均開發總費用及發包完成後之公共工程費用(單位:萬元/公頃)。
(三)最近三年內區段徵收土地所在鄉(鎮、市、區)性質相近之住宅區或商業區土地買賣實例調查表或每季土地交易價格簡訊或國有土地標售價格等。
(四)最近三年內辦理區段徵收剩餘土地或市地重劃抵費地標售之住宅區及商業區土地平均標售底價及得標價格(單位:千元/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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