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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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
關於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其款額計算,如土地公告徵收,係在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5點、第6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如土地公告徵收,係在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辦理,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人協議不成者,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名義,將徵收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並應於保管清冊記載他項權利情形,且通知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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