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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
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8908076號函
要旨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公告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依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補償地價應包含「加成補償」部分
內容
按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公告徵收之土地,其補償地價應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又依本部89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8906697號函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依據立法時之說明,其性質屬補償地價之範圍。」是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所稱補償地價,如係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公告徵收之案件,則包括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部分。至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案件,仍應適用本部77年8月30日台內地字第630860號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四三○二號函
要旨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回復原狀,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依原標示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時,因政府投資直接或間接施工而使土地回復原狀之施工費用尚不得由市縣地政機關代為扣繳之
內容
按「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應依原標示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但其部分回復原狀者,僅就回復之面積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徵收或收買之土地發放補償費時,應代為扣繳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以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應納之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及其滯納金為限。不包括其它稅捐、工程受益費及滯欠罰金。」分為「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一項、第七點所明定。依上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時,因政府投資直接或間接施工而使土地回復原狀之施工費用,尚不得由市縣地政機關代為扣繳之。至該土地如有因政府投資直接或間接施工而使其回復原狀之情形,是否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施工費用及其費額,宜由施工單位本於權責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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