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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6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50095847號函
要旨農作改良物屬造林木,其有無利用價值之認定標準事宜
內容
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6月1日農授林務字第0950129153號函復以:「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規定:林產物價金由管理經營機關依下列公式計算之:『林產物價金=林產物總市價/(1+利潤率+資金利率)-生產費』,林產物價金計算為正值時,造林木屬有利用價值;當林產物價金計算為負值時,則無利用價值。至相思樹之價值,應以該林產物價金公式計算之。」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17877號函
要旨建物徵收補償以重建價格估定,無須扣累積折舊額
內容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之立法意旨,係因土地徵收乃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強制取得人民之建築改良物,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故對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計算,不扣除累積折舊額,而以重建價格補償,保障被徵收所有權人,得以該重建價格之補償費,重新購置建築改良物居住或工作。被徵收所有權人獲致完全合理之補償,並可避免徵收補償導致之民眾抗爭,以加速公共建設之推動。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488號函
要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等規定,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
內容
查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旨在闡明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應予遵守,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及第34條規定,探究其立法原意,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之查估基準,僅係授權主管機關對徵收之補償擬訂合理之查估基準,而非限制查估之項目及補償費之範圍,故本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等基準,除明確訂定各項補償費查估計算標準外,並斟酌各直轄市或縣(市)之間因當地物價狀況及市場行情不同,以及因地制宜之需要,乃於查估基準中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部訂頒之基準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以利實際需要隨時檢討修正,尚難謂屬轉委任授權之規定。復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故地方自治團體本即得就其地方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無待其他之授權。再者,目前地方政府亦多就上開徵收補償費及遷移費事項於制定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地上物補償自治條例中予以規範,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部訂頒之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等規定,核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並同時注意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為執行自治事項所定之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否則無效。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00017678號函
要旨有利用價值之造林木徵收補償費之核算
內容
有關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其「山價」之定義及補償費之核算,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2月17日(90)農中字第90132012號函附之「林木造林費用價與山價之估算方式」(如附件)辦理。
林木造林費用價與山價之估算方式
一、無利用價值者,按照造林費用計算。其造林費用標準,以查估當時當地林業主管機關所公布最新單價為準,其計算方式如下:
HKM =(C + V)1.0 Pm +(C + V)1.0 Pm-1 +……+ C + V
HKM -林木費用價。
C -造林費、依據造林台帳記載,求出每年經費再按物價指數分別算現在價格,物價指數依照最近公報所載數字。
V -管理費(間接費)以直接事業費出五成估計之。
P -利息年利以0.04%計算。
m -年數。
由上式算出林木費用價後再按現存總株數與損傷林木(被害木)數比例求出其追繳代金,即追繳代金=林木費用*(被害株數/現存株數)
二、有利用價值之林木,按照山價查定並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集材及搬運)費用個案辦理,計算方式如下:
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
例如:被徵收林木8株,利用材積2.5立方公尺,總市價5,000元,生產費包括伐木造材、集材、運材費合計1,500元,則其山價為3,500元(5,000-1,500=3,500)。
三、至未達伐期之天然林木,如有利用價值,其山價仍照上述方式計算,如無利用價值,則按市價十分之一計算。
例如:被徵收林木30株,利用材積3立方公尺,總市價3,600元,生產費合計3,900元,其山價為-300元(3,600-3,900=-300)即無利用價值,則按市價十分之一計算為360元(3,600×0.1=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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