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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41303698號函
要旨有關祭祀公業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如未訂定規約,得參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以下稱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辦理
內容
一、按領取辦法第7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祭祀公業所有者,如規約有明確規定者,從其規約;規約無明確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經備查有案者,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領取。但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領取。……」
二、次按司法院民事廳83年10月18日(83)廳民三字第17983號函釋意旨認為,祭祀公業依法選任產生之管理人,係以管理派下公同共有之祀產為目的,有關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行為,應均屬管理人之權限。故除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有特別約定外,該公業管理人基於其管理權,得代表全體派下領取提存物(補償費)。此亦為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之立法精神是倘祭祀公業未訂定規約者,得參依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第1目規定規約無明確規定者之領取方式辦理,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領取。但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領取。
三、本部101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10157872號及101年4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10166003號函釋,與上開規定未合,停止適用。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00103042號函
要旨已存入專戶保管之補償費,若應受補償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得由受讓人依法領取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100年5月17日法律字第1000005667號函說明二、三略以:「二、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可由他人承繼,首先應視相關法規內容而定,法律未特別規定者,則應視該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而定。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者,不得移轉;不具一身專屬性者,性質上雖可移轉,惟仍須有繼受之『要件事實』,亦即發生繼受之法律原因,始能移轉(陳敏著『行政法總論』,2010年9月6版,頁293至頁295;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年10月3版1刷,頁230至頁233參照)。三、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已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所定核發對象(即應受補償人)核發並存入保管專戶,即視同補償完竣。嗣後應受補償人得請求領取保管專戶中徵收補償費之權利應為公法上金錢債權,其性質似不具一身專屬性,除法律上另有規定外,得為讓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11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由受讓人依法領取補償費。」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90217015號函
要旨祭祀公業規約無明確規定且無派下決議時之管理人領取補償費方式
內容
一、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發對象,權屬為祭祀公業所有者,如規約有明確規定者,從其規約;規約無明確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經備查有案者,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領取。但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領取,……。為本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以下稱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第1目所規定。因此,祭祀公業領取補償費,應依上開領取辦法規定辦理。又依本部91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0910007529號令:「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如依法經全體或多數派下選任產生管理人者,該管理人係以管理派下公同共有之祀產為目的,有關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行為,應均屬管理人之權限。除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有特別約定外,該公業管理人基於其管理權,自得代表全體派下領取提存物。……」,參照上開函示意旨,領取補償費僅係管理人管理財產權之行使,未涉及祭祀公業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二、又規約內容無明確規定授權管理人領取補償費,則應視為屬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2項所稱規約內容不完備而需變更其規約,若該公業不修改規約,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文件,並且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應審核有無依祭祀公業第16條第1項、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另祭祀公業管理人如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如僅領取並不逕為分配,不涉財產處分事宜,其召開派下員大會多數決授權,除該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1/2以上書面之同意。」辦理;如涉及財產之處分,應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應有派下現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超過3/4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之同意。
四、至祭祀公業管理人領取補償費應附之文件種類,本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亦有明訂,請依該領取辦法規定辦理。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5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70080457號函
要旨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此為受取權人領款之「除斥期間」,無時效中斷事由之適用
內容
案准法務部97年5月9日法律字第0970006756號函復略以:「二、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目的係因現行提存之作業規定,手續繁雜且徵收機關及法院提存所人力有限,徵收提存案件無法即時處理完畢,影響徵收用地取得時效甚鉅,爰明定對於未受領補償費之處理,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並參照提存法規定專戶保管未受領之補償費,逾一定期限未領取者歸屬國庫(參照行政院88年5月4日台88內字第17422號函附本條例草案第26條說明)。三、次按本條例施行前,政府機關已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者,有關提存事件,自有民法第330條10年『除斥期間』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及92年8月司法院第4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3則審查意見內容),而本條例施行後,依第26條規定存入專戶保管之徵收補償費,逾15年未領取即歸屬國庫者,據貴部96年2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60030739號函稱此為受取權人領款之『除斥期間』,故前揭規定之15年,究屬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期間,宜請就立法目的本於職權先予釐清,如屬除斥期間,自無時效中斷事由之適用。……。」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有關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後段「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此為受取權人領款之「除斥期間」,故前揭規定之15年,自無時效中斷事由之適用。」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50116557號函
要旨土地經徵收後未辦理徵收登記,該土地經重劃分配予被徵收原所有權人,可依重劃後標示囑託辦理徵收登記
內容
有關本案土地既經徵收並已領竣徵收補償費,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故雖未辦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徵收為原始取得,自不影響其取得該所有權之效力。又按「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除另有規定外自分配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已依法辦理地籍整理之重劃地區重劃後如土地標示變更或土地權利有移轉時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分別為行為時「土地重劃辦法」第20條及第26條所明定。復按「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所明定,本案○○鄉○○段○○地號土地,倘經貴府查明符合上揭規定,可依重劃後標示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徵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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