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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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 |
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已公告徵收發放補償費完竣之房屋,已為徵收機關(需用土地人)所有,其等待拆除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4條免稅規定者外,自應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及本部70年11月13日台財稅第39597號函,向徵收機關(需用土地人)課徵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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