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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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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3月6日台內地字第9003745號函
要旨需用土地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經協議價購不成須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時,該徵收土地補償費負擔,得於投資契約中訂定,至有關補償費之編列事宜依預算相關法規辦理
內容
案經函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2月7日(90)工程技字第90001665號函復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12條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另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者,得於委託契約中約定主辦機關應負擔之區段徵收開發總成本之資金由民間機構籌措。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徵收補償費負擔自得於投資契約中訂定,至有關徵收補償經費之編列事宜則依預算相關法規辦理。」本部同意上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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