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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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
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如依法經全體或多數派下選任產生管理人者,該管理人係以管理派下公同共有之祀產為目的,有關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行為,應均屬管理人之權限。除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有特別約定外,該公業管理人基於其管理權,自得代表全體派下員領取提存物(司法院民事廳83年10月18日(83)廳民三字第17983號函參照)。故有關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倘該祭祀公業規定有明確規定者,應先依其規約;如規約無明確規定時,則得以「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7款作為補充規定加以適用,而由管理人切結後具領之。本部82年7月17日台內地字第8209190號函(見本部90年12月地政法令彙編01-01-610頁)廢止。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查國家為行政行為之損失賠償,如無成文法與習慣上之依據,應根據公平合理之原則辦理,本案台北市政府原呈以市民黃林○○申請補償土地徵收不能建築之設計費損失一節,應由該府查明實情依照上開原則自行認定予以適當之處理。」
二、應依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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