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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23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8803415號函
要旨已核准徵收之土地,未辦理徵收登記,因繼承、分割繼承而變更登記名義人,仍得補辦徵收登記。
內容
一、略。
二、依貴處首揭函說明三所敘:「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故政府為公共目的而強制徵收私有土地者,乃屬原始取得,本案經查案附資料,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即本案業已完成徵收程序,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利義務已終止,故本處以為該等土地爾後縱有繼承、分割繼承等原因致現行土地登記簿記載與原先發放補償費對象不同,應仍得補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所有。」本部同意貴處所擬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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