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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土地法 《第 23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司法院97年12月5日釋字第652號解釋
要旨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相當期間內發給,逾期徵收失其效力
內容
解釋文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應予補充。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516號解釋參照)。
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如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33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4項參照)。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亦謂:「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均係基於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財產權之程序保障功能,就徵收補償發給期限而為之嚴格要求。
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之上開內容,雖係就徵收補償異議程序後補償費發給期限所為之闡釋,惟關於補償費應相當並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對於原補償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亦應有其適用。是倘原補償處分已確定,且補償費業經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較之依法應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而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固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撤銷原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發給補償費差額。惟因原發給之補償費客觀上既有所短少,已有違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而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故於此情形,為貫徹補償應相當及應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亦即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應予補充。
上述所謂相當期限,應由立法機關本於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以法律加以明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鑑於前述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原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之差額,如適用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上開法律規定,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15日或3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完竣,事實上或法律上(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故有關相當期限之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然為避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遲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參酌前揭因素,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關於上開相當期限之起算日,因原補償處分之違法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所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以資更正(土地法第154條、第165條及第247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及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及第46條等規定參照),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上開相當期限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算。其中原補償處分之違法如係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而有所更正,則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
【註: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已規定,此「相當期限」為3個月。】
土地法 《第 23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司法院89年10月26日釋字第516號解釋
要旨徵收補償地價因異議提交評定或評議後,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
內容
解釋文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85年1月17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之15日期限,然縱已逾15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一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國家因公用或因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係因財產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為減少財產所有人之損害,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上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400號、第425號解釋參照)。準此,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此項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經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但補償費額一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以轉發應受補償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上述徵收程序之嚴格要求,乃在貫徹國家因增進公共利益為公用徵收時,亦應兼顧確保人民財產權益之憲法意旨(本院釋字第409號解釋意旨參照)。對於土地法第227條所公告,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應受補償人有異議,而拒絕受領,依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將款額提存之,但該項應補償之費額,如於提交評定或評議後,認應增加給付時,應增加發給之補償數額,倘未經依法發給,徵收處分即不得謂已因辦理上述提存而不影響其效力。此為有徵收即有補償,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所必然。觀諸土地法第235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亦明。至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機關)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依民國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為3個月),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85年1月17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第3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之15日期限,然縱已逾15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
土地法 《第 23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司法院54年12月29日釋字第110號解釋
要旨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及發放,應在法定期限內辦理,逾期失其徵收效力
內容
解釋文
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
解釋理由書
一、查被徵收土地補償費額其地價已依法規定者,應依其法定地價補償之,但雖有法定地價而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者之地價,其未經依法規定地價,其補償費額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之,如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為土地法第239條及第247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如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估定價額均未表示異議,則主管地政機關自無權逕行廢棄原公告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另行評定之。
二、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繳交補償費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失其效力,但在上開法定期間內因對於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則補償價額尚待評定或於上開法定期間內需用土地人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亦無害於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其徵收土地核准案自不因之失其效力。
三、徵收土地補償費之發給期限土地法第233條特別規定者,其目的在防止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及減少土地所有人之損害而保障其私權,至因公告之估定地價發生異議,由主管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另行評定時,同法對於其所評定之地價繳交發給期限雖無規定,惟基於上開理由,主管徵收機關於該委員會評定後,應即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期間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定之15日。
本件准行政、監察兩院先後聲請解釋,其疑義之重點相同,應予合併解釋,特此敘明。
土地法 《第 23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
要旨徵收土地公告完畢後15日內,需用土地人不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徵收從此失效
內容
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亦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
(按:原土地法第368條修正後為第2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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