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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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
查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及第232條規定被徵收土地公告後,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均係為確定徵收及補償對象。而各該法條中有關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取得權利者之除外規定,則係為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待登記即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精神,其所稱之「判決」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均係指「形成判決」而言。本案法院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判決,係屬確認判決而非形成判決,該判決僅對於當事人間有法律效力,並無土地法第228條及第232條中有關法院判決者之適用。(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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