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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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
按「行政院59年1月1日台59內字第10906號函示所指『奉准興辦事業文件抄件』在執行上係指『應添附已得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至於所謂『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即指依組織權責或行政授權規定,由有權核准興辦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明文件,並非限於由興辦該事業機關之上級機關所核發者。」前經本部會商有關機關獲致結論以86年4月25日台內地字第8675194號函報奉行政院86年6月18日台86內24924號函同意照辦。至執行上如何更為明確,復經本部於本(86)年11月4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及省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以:「本部86年4月25日台內地字第8675194號函所稱「許可證明文件」,係指由依法有權核准興辦該事業計畫之機關所核准之文件,包括專案核定之事業計畫文件或依年度施政計畫所編列之預算證明(須含擬興辦事業之計畫名稱),若該預算證明未能涵蓋擬興辦之計畫名稱者,應補附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按「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興辦高速公路工程所需徵收、撥用之土地,請准以該局名義申辦,核准後逕以接管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名義登記為管理機關1案,同意辦理;惟應於報請徵收、撥用來函及計畫書內敘明奉准後將逕行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名義登記為管理機關。為本部86年7月18日台內地字第8606899號函所釋。於上開函釋前核准之徵收、撥用案,既未於報請徵收、撥用來函及計畫書內敘明奉准後將逕行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名義登記為管理機關,自不得逕以該局名義登記為管理機關。
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興辦高速公路工程所需徵收、撥用之土地,請准以該局名義申辦,核准後逕以接管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名義登記為管理機關1案,同意辦理;惟應於報請徵收、撥用來函及計畫書內敘明奉准後將逕行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名義登記為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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