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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本辦法發布前公地放領相關《解釋函令》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63年3月13日台(63)內字第1814號令
要旨政府機關需用尚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准予提前繳清地價
內容
一、政府機關需用尚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處理方式案,希照內政部等議復結論辦理。
二、案經內政部邀集財政部、司法行政部及 貴省政府等機關會商獲得結論如下:「各級政府機關因興辦公共事業需用尚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原應依照行政院台48內字第6288號令示規定辦理,但為配合公共事業建設,迅速取得所需土地,得由用地機關會同當地市縣政府先與承領公地農戶取得協議後,就公共事業需用土地部分,准予提前繳清地價。」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58年8月14日台(58)內字第6610號令
要旨承領公有耕地不得由債權人代為繳清地價
內容
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到院茲核示如下:查放領公地在承領人繳清地價依法辦理移轉登記以前其所有權仍屬公有,法院不能因承領人與第三人發生債務糾紛,而將仍屬公有之土地指為查封拍賣之標的,並不應准由第三人代承領人繳交地價,本院對於類似案件早自53年4月起,迭經以台53內字第2562號令、台55內字第4401號令、台56內字第6780及6781號令核釋有案,本件放領公地自應仍依上開院令規定辦理。至公地承領人陳某在繳清地價前擅行轉售與伍某甲,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依法撤銷承領收回土地另行依法處理,又債權人伍某乙代繳地價應予返還。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56年9月1日台(56)內地字第6781令
要旨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不得指為查封拍賣之標的,並不准由第三人代承領人繳交地價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及司法行政部議復略稱:
(一)司法行政部代表意見:查放領公地,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非經呈准不得移轉,但如債權人查封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土地,似得由執行法院於查封後拍賣前依上開規定函請主管機關准予移轉後始得由第三人代繳地價,至該地之拍定,仍應具有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自耕能力。
(二)財政部及內政部代表意見:查放領公地,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承領人須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始能辦理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此與徵收私有耕地辦理放領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耕地承領人於辦竣承領手續後,即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不同故放領土地在承領人繳清地價前仍屬公有,法院自不能因承領人與第三人發生債務糾紛,而將仍屬公有之土地指為查封拍賣之標的,至台灣高等法院(54)六廉字28852號函,所引鈞院台52內字第5339號令准由第三人代繳地價者,亦僅指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之私有土地經承領人取得所有權者而言,再者前項司法行政部代表所提意見雖不失為一方面保護債權人,同時可兼顧耕地能移轉與具有自耕能力者之辦法,但如此例一開勢將導致其他公地承領人假藉債務之名以承領公地圖利之流弊,故本案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仍以參照鈞院台53內字第2562號及台55內字第4401號令核定類似案件之原則不得指為查封拍賣之標的,並不應准由第三人代承領人繳交地價較為妥適。
(三)以上不同意見應一併報院核決。
二、應照內政、財政兩部意見辦理。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53年7月2日台(53)內地字第4614號令
要旨放領公地因判發還應撤銷放領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司法行政部議復:「本案土地如經該管地政機關從實質上審定應予發還並確定登記為私有時,則該項土地已不屬於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2條所定放領公地之範圍,原有放領關係自應即予終止,承領人已繳地價並應悉數發還。」
二、應依議辦理希知照。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48年8月18日台(48)內地字第4556號令
要旨工程受益費向公地承領人徵收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財政部議復稱:「案經與財政部會商結果以:查公地承領人雖未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但實質上已因承領契約之成立而發生取得土地權利之法律行為,該項土地在承領後因工程設施而增加其價值,則其直接受益者必為公地承領人殆無疑義,故放領公地之工程受益費似可比照『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2條公地承領人應自承領之年期起負擔田賦或地價稅』規定之精神向公地承領人徵收。」
二、應照部議辦理希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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