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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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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1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承領人於繳清全部地價後,應檢具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憑原承領證書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台內地字第0980144169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三八五四號函
要旨公地放領、早期放領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公有土地處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附之文件
內容
(內容參見「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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