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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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農場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以下簡稱農業團體)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由該土地管理機關與其承租人終止租約,並依規定與合作農場場員、農業團體會員重新訂立租約後放領與本辦法發布時使用該土地之合作農場場員農民、農業團體會員農民。 前項所定場員或會員之身分,由該合作農場或農業團體確認之。 |
按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範圍,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公產管理機關或放租機關收取使用補償金之繳款通知書或催告,係屬私法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74條有關留置送達、寄存送達之規定。惟得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如催告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民法第79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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