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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22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補償時為清算結束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4年11月1日台內地字第8482564號函
要旨徵收日據時期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由於抵押權人行蹤不明,且查無戶籍資料致無法辦理抵押權塗銷而無法領取補償費之處理方式。
內容
本案台南市政府為開闢三等43號道路,徵收王○○所有於日據時期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由於抵押權人行蹤不明,且查無戶籍資料致無法辦理抵押權塗銷而無法領取補償費1案,如經查明該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315條、第880條規定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於徵收土地時業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得無需代為清償;該抵押權若未消滅,依照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得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辦理清償。
土地法 《第 22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1年8月18日台內地字第8110740號函
要旨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於發放徵收地價補償時,抵押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未能獲得協議之處理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81年8月12日法(81)律11985號函略以:「按土地法第221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得將款額提存之。』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2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暨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足見市、縣地政機關就土地徵收補償有代為扣繳權及提存權。本件依來函所述,系爭土地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40萬元,經奉准徵收後,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繼承人既未能就補償地價清償債權獲得協議,致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數額並不明確等情,依前開規定,桃園縣政府地政機關自得按其土地登記簿抵押權所登載之最高限額40萬元先予提存於法院後,再將剩餘之土地補償費由土地所有權人具領。」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土地法 《第 22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1年3月13日台內地字第8175044號函
要旨政府徵收或收買之土地,如有欠繳工程受益費,不得在徵收補償地價項下代為扣繳
內容
查工程受益費係各級政府興辦公共工程,由直接受益者分擔之「費用」,並非被徵收土地之「稅捐」,與土地稅法第52條規定之「土地增值稅及應納未納之地價稅或田賦」有別,自無土地稅法第52條規定由徵收或收買機關,於發放價款或補償費時,代為扣繳之適用。復查平均地權條例,係土地法之特別法,有關被徵收土地或照價收買土地,於發放補償金時,所應代為扣繳之款項規定,應優先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0條之規定「應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本身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為限。」依上開規定,徵收機關不得違法代為扣繳工程受益費,故行政院75年1月15日台75內字第940號函謂:「,……工程受益費自不得在徵收補償地價項下扣除。」之規定,與法並無牴觸,不應停止適用。至於被徵收土地如有欠繳之工程受益費,應由稽徵機關自行依法追繳。
土地法 《第 22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8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748649號函
要旨徵收之土地,設定有地上權,無法協議清償時,得將補償費先行提存
內容
一、關於奉准徵收之土地,設定有地上權者,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由地上權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議,故當事人若對於登記簿上載明之地上權價值有爭議或登記簿未載明該地上權之價值而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時,辦理徵收機關,得將補償費先行辦理提存,由當事人達成協議或循司法途徑確定其權利價值後,再向法院提存所提領。
二、上開見解經函准法務部78年10月6日法(78)律17024號函同意。
土地法 《第 22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75年1月15日台(75)內字第940號函
要旨工程受益費不得在徵收補償地價項下扣除
內容
主旨:所報徵收或收買土地應否代為扣繳工程受益費疑義一案,請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
附:內政部74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367933號函
主旨:奉交議台北市政府函為徵收或收買土地應否代為扣繳工程受益費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74年11月9日台(74)內字第40204號交議單。
二、案經本部邀集財政部、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研議,獲致結論如次:(一)經政府徵收或收買之土地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或收買機關於發放補償費時,應代為扣繳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之標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1條、暨土地稅法第1條、第52條之規定,應以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應納未納之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及其滯納金為限,不包括其他稅捐:行政院49年6月6日台內3116號令亦有相同之釋示:準此,工程受益費自不得在徵收補償地價項下扣除。(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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