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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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
查土地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漁塭堤岸係附著於土地之工事,應屬土地法第五條所稱之建築改良物,其被徵收時,應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按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同法第七條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囟、圍牆、駁崁、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而言。本案有關養魚池挖土方非屬建築法所列舉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查土地法第5條第3項規定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上開所稱水利改良,指農田之防洪、灌溉、排水、備旱、水運等而言。故供耕作灌溉之水井,為農作改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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