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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土地法 《第 2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旳,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司法院90年11月30日釋字第534號解釋
要旨釋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之意涵
內容
解釋文
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下同)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是以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1年內,依土地法第215條第3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238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應不妨礙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於上開意旨範圍內,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解釋理由書
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需用土地人依土地法所定徵收程序辦理徵收時,應預先依土地法第224條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相關文書,依同法第222條規定聲請核辦,於合法取得人民之私有土地所有權後,即應按照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以實現公用需要之徵收目的。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即係防止徵收機關對不必要之徵收或未盡周詳之徵收計畫率行核准、或需用土地人遷延興辦公共事業,致有違徵收之正當性或必要性,因而特為原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
需用土地人未於上開1年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1年內,依土地法第215條第3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238條規定代為遷移,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市、縣地政機關在上開期間內怠於行使公權力而為強制執行時,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是以市、縣地政機關既未積極推行計畫內容,需用土地人又怠於行使權利,此際原土地所有權人若不得聲請收回土地,不啻將此不利益歸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自應不妨礙收回權之行使。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於上開意旨範圍內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又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併此說明。
土地法 《第 2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司法院78年3月17日釋字第236號解釋
要旨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行政院53年6月30日台(53)內4534號令對於土地法第219條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之認定與憲法第15條並不牴觸
內容
解釋文
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行政院53年6月30日台53內4534號令,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15條並不牴觸。
解釋理由書
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惟基於憲法第23條、第108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國家為公用之需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土地。土地徵收後,需用土地人,即應在一定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以防止徵收權之濫用,而保障人民私有土地權益。故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上述規定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土地法第219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劃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及行政院53年6月30日台內4534號令:「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1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各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各等語,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15條並不牴觸。
至徵收土地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其徵收之範圍有無逾越必需之限度,乃該徵收處分是否違法之問題;就所徵收之土地於如何情形下,始為依核准計畫為整體之使用,乃具體案件事實認定事項;又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主張收回其土地,有無期間之限制,均不在本件聲請解釋範圍內,併此說明。
土地法 《第 2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54年8月5日台(54)內字第5554號令
要旨徵收土地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認定標準
內容
經交據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司法行政部議復茲核示如下:
一、關於「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涵義,如何認定問題:
  土地法第219條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立法精神,在保障人民之私有土地權益,其立法重點,在「使用」兩字,凡徵收私有土地,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時,自應構成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而符保障人民私權之意旨,(如徵收土地原定為興建學校之用,嗣又改為興建市場之用顯屬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依上述論據,則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以及建築地盤圖(包括平面圖配置圖等),僅係為達到徵收土地使用「目的」及「用途」之「方法」,若其建築工程,如因地質或其他技術之原因,必需變更其計畫或設計者,(如石門水庫工程原定為混凝土拱壩,後改為土石壩是)或其土地配置,由於社會繁榮或人口增加,必須變更計畫者,(如原定興建教室十間,後因學童人數增加,需擴建教室十五間是)此均為「方法」之變更,并非徵收土地使用「目的」及「用途」之變更,而此種變更,如報經原核准機關核准,或另有其法令可為變更設計之依據者,在法理上自均不應認為有土地法第219條所定「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適用,從而原所有權人即不得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
二、徵收土地之建築地盤圖可否依建築法變更問題:
  徵收土地固應適用土地法,而無適用建築法之餘地,惟一旦土地徵收後,實行興建房屋時,則有關建築地盤圖等工程設計,自應悉依建築法之規定辦理,如建築工程於施工後,發現地質或其他技術上之原因,必需變更設計時,(如徵收建築原定興建10層樓房,嗣因工地土質鬆弛就技術上及安全上之理由,必須減低建築為5層樓房是)則非依建築法第16條之規定為變更設計之申請,不足以達成徵收土地「使用」之目的,其理甚明,不然,由於建築工程設計之部份變更,即認為「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不特有違徵收土地之目的,抑且易啟人民與政府間之糾紛,導致公共事業無法舉辦,自非所宜。因此徵收土地之建築地盤圖,(包括建築平面圖、配置圖等)如因建築技術上之原因,或有其他法令上之依據或其他事實所需要者,(如學童增加,增建教室間數等),由需用土地之機關,報經原核機關核准,自得予以變更設計,不受上開土地法第219條「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約束。
三、略。
四、略。
五、略。
六、略。
七、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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