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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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公告受理申請承領之期間為三十日。 承租人逾期未申請承領者,視為放棄承領。 |
查93年5月19日修正之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準此,自該條例修正後,公地放租、放領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按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放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放領地價以79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又放領辦法第10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地放領,於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後,尚需經現場調查確認使用承租農民身分、測量複丈等程序後,始得依規定審定承領及公告確定放領。揆諸上開「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之性質,應屬要約之引誘,其用意乃在於引誘承租人向放領機關提出申請承領之要約。本案貴府以錯誤之79年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公告,顯為行政上之疏失,請本於職權逕為撤銷該項公告及通知,並更正放領地價後,再行依放領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公告及通知受理申請承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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