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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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 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 |
按土地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查該規定所稱「接連土地」,應指與因興辦事業所必需而徵收土地相接連之土地。至本案因有土地法第217條規定之情事而予一併徵收土地之接連部分,不適用之。
案經本部邀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相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按「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為土地法第216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要求補償,其所有土地是否屬被徵收土地使用之影響範圍,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因而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應由需用土地人依申請人舉證之事實認定之。
二、「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連接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連接土地所有權人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有相當補償,本件需用土地人迄今未使用該被徵收之土地,則原告所有同所二筆相連之土地,應尚未發生任何損失。」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681號著有判例,按上開判例意旨,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補償,應以被徵收之土地開始使用之日起,發生於接連土地之影響為限。
三、土地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減低之地價額」,因土地徵收補償之標準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減低之地價額宜參照公告土地現值之評估方式估算之。至實際補償金,應由需用土地人衡酌實際影響程度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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