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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21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8月18日台內地字第8809001號函
要旨政府各機關為興辦各項公共工程依法徵收私有土地,用地範圍內之違章建築不可併同合法建築物公告徵收
內容
經查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及第2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又查同法第241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是以,各級政府機關因興辦公共事業,申請徵收私有土地前,原須就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建築物應否一併徵收及其查估標準予以認定,如經查估建築物非屬合法建物時,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申請一併徵收。上開建築物初既未依規定辦理一併徵收,核准徵收之效力自不及於上開建築物。縱經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提出足資證明其為合法建築物之文件,除另行補辦一併徵收外,亦不得以更正方式辦理公告,使自始未生徵收效力之建築物更正為准予一併徵收及辦理後續補償費發放事宜。
土地法 《第 21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七三號函
要旨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不及完成查估,而無法與土地同時公告徵收,亦應儘速辦理
內容
一、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參酌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情形,雖非指於徵收土地同一時間一併徵收,惟土地與其改良物若非同一時間徵收,對於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似亦不宜拖延過久,以符「一併徵收」之意旨。前經法務部七十八年五月三日法七十八律字第Ο八Ο七三號函示有案,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區段徵收辦理期程長,土地與其改良物若非同一時間徵收,其改良物之徵收亦應儘速辦理。
二、又有關區段徵收之土地及其改良物應否同時徵收公告乙節,按區段徵收範圍面積較大,致土地改良物查估耗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於通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得進入該地區內為勘查或測量。」是以,徵收機關於徵收公告前,應可掌握時效進行土地改良物查估工作。惟考量實務執行需要,如因區段徵收範圍選定至徵收計畫奉准之期間過短,致土地改良物不及完成查估,而無法與土地同時公告徵收,亦應秉持區段徵收區內土地改良物查估公平性原則,並參照上開法務部函,儘速完成查估,辦理公告,以符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旨。
土地法 《第 21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3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8386955號函
要旨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改良物,於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時,不宜給予遷移費
內容
案經本部於83年10月5日邀集法務部、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台中市政府、台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一)查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同條第三項規定:『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市、縣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在政府機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植作物,甚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補償費。又關於農作改良物每公畝種植數量超出部分不予補償,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4號解釋:『台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台北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土地法第241條之規定而訂定,其中有關限制每公畝植花木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乃為防止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而設,為達公平補償目的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在案。準此,為落實執行土地法第215條規定,依該法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不予一併徵收且應限期拆除或遷移之農作改良物,依法不予補償,所有權人自行遷移時,自亦不給予遷移費。內政部77年1月25日台內地字第564587號函並停止適用。(二)(略)。」
土地法 《第 21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77年12月6日台(77)內字第33176號函
要旨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對其管理之公有土地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不宜類推適用徵收,應依私權處理方式取得所有權
內容
本案對公有土地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辦理徵收,核與土地法第208條、第209條、第215條及本院52年6月8日台(52)內字第3808號令規定意旨不符,不宜類推適用:應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循國有財產法第44條及省(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相關法條規定,依私權處理方式取得該等私有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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