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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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徵收: 一、開闢交通路線。 二、興辦公用事業。 三、新設都市地域。 四、國防設備。 前項保留徵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徵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 |
按都市計畫法第50條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業經於民國77年7月15日總統令修正予以刪除。查上開條文取得期限之刪除意旨,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已不再有期限之限制。
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台北縣政府會商結果:「關於土地法第232條所訂:『被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後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之規定,是否適用於同法第213條保留徵收之土地一案,查土地法第213條第2項已明訂『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是以凡經核定公布保留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應僅得為原來之使用,於該土地增加改良物者,即係對於徵收之一種妨礙行為,該管市縣政府得據以為禁止增加改良物之處分,亦屬保留徵收應有之法定效果。」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查土地經為保留徵收後其權利人應負有不作為之義務,似應以無礙於徵收事業之目的為其限度。本案土地經保留徵收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如在保留徵收範圍內種植多年生果樹林木以及木本花卉等,其種植行為倘有礙於將來舉辦事業所需用該項土地之目的者,似應解為違反不作為之義務,從而該管縣市政府自得禁止其為妨礙徵收之使用。」
二、應依議辦理,但土地所有權人之種植行為除係臨時性作物之種植外,其他超過保留徵收期間內之多年生作物,其種植行為是否對於將來徵收事業目的之使用構成妨礙,且其妨礙程度若何,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需用土地人為事實上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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