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令
二、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其旨在保障佃權、避免出租人任意撤佃。故本條規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又依該條反面解釋,承租人不願繼續承租或放棄耕作權或同意交還者,出租人即得收回土地。綜上,依第20條意旨,無論承租人願繼續承租或出租人請求收回自耕,皆為意思表示之一種,是於租期屆滿時,倘若承租人及出租人均無明確意思表示時,基於行政管理之需要,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區)公所應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其道理在此。惟縱經鄉(鎮、市、區)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但租賃關係之有無,並非以書面登記為準據,而應以事實認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故本部75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395584號函明示:「……。承租人於區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始提出續訂登記,如經區公所查明租約土地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並經該所再依照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通知出租人,未於接到通知後10日(註:為配合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本項規定已修正為「20日」。)內提出相反意見者,擬由區公所本於行政權逕為更正,准其續訂租約,以資便民;如出租人提出相反意見,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至於經區公所查明已無耕作事實者,應不予受理。」目的即在保障確有耕作事實之承租人。故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之規定,既為行政管理所需且有本部75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395584號函以為補充,已充分注意落實保障確有耕作事實承租人之權益,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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