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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書。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司法行政部59年5月12日台(59)民字3403號令
要旨司法行政部提示高等以下各級法院辦理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注意要點
內容
一、查本部為促使各法院慎重處理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曾於45年元月31日,以台(45)令民字第509號令,頒發「各法院辦理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並於50年5月4日將其修正,以台(50)令民字第2439號令,頒發「修正各法院辦理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在案。
二、前為配合當前需要,將上開注意事項修正為「提示高等以下各級法院辦理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注意要點」,隨令附發即希各法院詳為研閱參照辦理,俾有助於辦理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效率之提高。
三、令希遵照並轉飭遵照。
附:「提示高等以下各級法院辦理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注意要點」
提示高等以下各級法院辦理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注意要點:
一、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所謂:「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包括依該條第1項、第2項所為之調處與核定在內。
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請求收回自耕事件,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於上開解釋公布前或公布後調處完畢,而當事人聲明不服,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處理者,應退還該會處理,毋庸以裁定駁回,但當事人業以言詞或書面,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請求收回自耕事件,在上開解釋公布前或公布後,經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未成立,而直接訴請法院處理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以裁定駁回之。並指明當事人應依訴願法之規定,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救濟。
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請求收回自耕事件,在上開解釋公布前,業經第一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被告對於第一審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如第一審判決係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原告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理由雖屬不當,而結果相同為理由,駁回原告之上訴,並指明當事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五、出租人請求收回耕地,同時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9條或其他法定事由者,法院應將第19條部分駁回,並就其他部分審判。
六、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或承租人不遵照履行而另行起訴者,與同條例第26條第1項之租佃爭議有間,毋庸再依該條規定調解調處,亦不得免徵裁判費。
七、在上開解釋公布前,已宣示判決案件確定後,受敗訴判決者據該解釋,以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參照都市計畫法第31條及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綠帶地,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
九、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即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範圍)之出租耕地,如已經該管縣市政府編定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建築房屋,訴請終止租約或期滿收回時,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之限制。
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之租約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基於(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對承租人表示終止租約者,依同條例第1條仍不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惟租佃爭議調解機關,如以奉上級命令,此類事件不必經過調解程序為由,拒予調解,則出租人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
十一、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依同條第一項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改良物外,並應給與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此項補償地價,應以雙方同意終止租約或其應否終止之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時之申報地價為準。至地價補償已否給付,非起訴之必要條件。
十二、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後段即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則由當事人起訴者,不問是否基於聲請調解調處為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 或雖予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或於移送前起訴等原因,均不能免徵裁判費(參照最高法院57年8月22日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十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請求收回自耕案件,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縣市政府核定准否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確定事件,不得依同條例第27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十四、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請求收回耕地自耕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在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者,無論是否在上開解釋公布之前確定或成立,均得據以強制執行。
十五、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所明定。法院為和解時,自亦不能違反此項規定。
十六、耕地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讓與其被他人收養之子女耕作,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辦理。
十七、耕地租約期滿,經鄉鎮(區、市)公所送請縣市政府核定,已由出租人收回自耕,而實係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涉及同條例第22條第2款之規定時,應審慎依法辦理。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51年3月22日台(51)內字第1715號令
要旨耕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未成年,由同戶共同生活接耕扶養者,不宜終止租約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查本案耕地承租人於死亡時,已非無繼承人,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得終止租約之情形不符,且該繼承人現雖因未成年而無自耕能力,但已有同戶共同生活之胞叔接耕扶養,為未成年人將來利益及現在生活亦不宜由出租人終止租約,出租人如仍欲終止而收回耕地,應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
二、應依議辦理希知照。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45年1月6日台(45)內字第0048號令
要旨租佃爭議之調處不成立者,不許重加調處
內容
一、交據內政部、司法行政部議復略稱:「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調解調處程序雖無明文規定次數之限制,惟若於調解調處不成立後仍許反覆調解或調處,將使人民之訴訟權於無形中妨害其行使(參照憲法第16條)。本案原呈所稱調處之一八一件既已經調處不成立有案,即已終結調處程序,依上說明自無許其重加調處之理。」
二、應依議辦理,希知照。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44年12月9日台(44)內字第7083號令
要旨租佃爭議事件,經調解調處移送法院審理,原告撤回其訴後再行起訴,其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之認定標準
內容
交據司法行政部議復略稱:「查租佃爭議事件,經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處理後,如原告撤回其訴,使其因移送所生起訴之效力消滅,於業經調解調處之效果不生影響,故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時,無須再經調解調處之程序,惟所謂同一事件,乃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之情形而言,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此種案件,應再經調解調處後始得起訴。」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41年11月15日台(41)內字第6373號令
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免收裁判費不包括執行費
內容
一、略。
二、經縣市政府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之案件,其當事人仍為業佃雙方,如不服司法機關之判決時仍應由當事人上訴。
三、裁判費與執行費為兩種不同性質之費用,減租條例第26條僅規定免收裁判費自不包括執行費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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