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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註:本項已於95年7月9日起停止適用)
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6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30175071號令
要旨耕地租約期滿,出(承)租戶有就讀公費待遇學校及應徵召在營服役者,其生活費及所得均不予計算
內容
有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第3款「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如出(承)租戶有就讀公費待遇學校及應徵召在營服役之情形,其生活費及所得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凡出(承)租人之子女就讀享有公費待遇之學校者,其生活費支出及綜合所得均不予計算。
二、凡出(承)租人之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因應徵召在營服役者,其生活費支出及綜合所得亦不予計算。至承租人本人或家屬於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於在營服役期間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9條規定,對其賴以維持生活之承租耕地,縱租期屆滿,出租人仍不得終止租約。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
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
內容
有關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該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三、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一、二規定之用地。
四、又同條例第15條第1項「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所稱耕地比照上開規定辦理;至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係指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上開土地以外之情形。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1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70209427號令
要旨關於祭祀公業與承租人間擬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割耕地、終止三七五租約,是否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疑義
內容
關於祭祀公業與承租人間擬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割耕地、終止三七五租約,惟祭祀公業派下員未能全體會同,得否僅由部分派下員出具授權書授權管理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乙案,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函復意見略以:「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稽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多數及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均亦須兼顧,俾無違憲法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準此,上述土地法所稱之『處分』,多數學說及實務均認應解為有償者為限,以免對不同意共有人造成過大之侵害。貴部訂定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三點但書亦有明文。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增訂之理由,在於為加速解決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之矛盾與對立,爰提供一可能途徑,增列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不以金錢補償終止租約,而願以耕地分割移轉方式終止租約者,得不受面積分割下限之限制,而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故本件祭祀公業與承租人間擬依上開規定分割耕地終止租約,其本質上係以無償方式將部分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予佃農,如認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將強制剝奪未表示意見或不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所有權,未符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要求。準此,本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分割耕地終止租約,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43年12月11日台(43)內字第7805號令;行政院44年1月6日台(44)內字第0087號令;行政院44年2月23日台(44)內字第1181號令
要旨私有耕地租約期滿處理之事項
內容
一、行政院台(43)內字第7805號及台(44)內字第0087號令核示者。
(一)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應指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均不能耕作者而言。
(二)略。(本部90年5月9日9064901號令對不能自任耕作已有修正規定)。
(三)略。(86年10月3日37857號函已有修正規定)。
(四)略。
(五)略。
(六)出租人欲依法收回自耕或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在規定期間內向其原申請訂立租約之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市)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上述申請期間為30天(是項申請期間奉行政院台(44)內字第1181號令延長15天。)。
(七)略。
(八)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或承租人申請願繼續承租時應以1張租約內所載之全部耕地為單位不得在1張租約內為一部份之申請。
(九)經核定應續訂租約應收回自耕者應就原租約分別加蓋續訂租約或註銷租約之戳記。
(十)略。
(十一)略。
(十二)租佃糾紛尚未解決者其原訂租約仍繼續有效俟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予依法處理。
二、行政院台(44)內字第1181號令核示「出租人依法收回自耕及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之申請期間延長15天共為45天。」
(按:行政院43年台內字第7805號令中第10點、第11點對於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經依法終止租約後,如出租人無自耕能力,應將耕地另行出租之釋示案,已奉73年8月15日台(73)內字第13600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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