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最新法規條文 | |
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 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 |
關於地目等則調整時,租約耕地地租之計算標準乙案,前經行政院55年11月14日台(55)內字第8476號令示:「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所訂:耕地地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似係指其原約定租額於條例施行後存續期間仍應從其所約定之地租而不得增加。並非謂該條例施行後因耕地地目變更,而新訂立之租約亦應受其限制。本案土地原為山林,故其約定地租較一般耕地為低,其租期已於45年期滿經法院判決確定仍應自46年起與原承租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契約即因期滿歸於消滅,該項新契約似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及第4條之規定按照耕地地目等則及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訂約計租,不受原約定之限制,惟查該項出租土地係先後於46年10月及48年1月間變更地目為耕地(旱),在該項土地未變更地目以前之每年應繳地租,似得由當事人雙方自行協議酌減地租,如當事人一方對於地租種類及數額仍有異議,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在案,准此,本案耕地等則縱已調整,其三七五租額變更與否,除應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意旨外,因屬契約內容協議事項,由出租人與承租人自行申請辦理,不宜由市公所逕為辦理變更租額。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收穫總量之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另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時,同條例第11條訂有相關規定,即得予減租或免租。惟對於配合政策辦理休耕者,其應納地租額如何計算,該條例未有明文。是以,在相關法律尚未修正前,為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權益,宜由租佃雙方依同條例第2條所定租額範圍內,自行協議決定;如有爭議,則依同條例第26條辦理。
有關貴府函敘訂定主旨所載要點係因應省府原訂「台灣省公有耕地地租繳納要點」之行政規定停止適用,貴府因業務執行需要而研訂,非因地方制度法訂定之自治規則,其名稱並無不妥乙節,茲以省府原訂該「要點」有其時空背景,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又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本案貴府訂定之「嘉義縣公有耕地地租繳納要點」,就其規範目的及其內容觀之,因涉及地方制度法第19條所規定自治事項,依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地方制度法辦理為宜。
耕地於辦理市地重劃期間,租佃雙方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終止租約者,承租人應如何就該耕地繳付地租係屬私權問題,應由租佃雙方自行議定。
出租耕地原訂租額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經依法終止租約並另訂新約出租他人時,其租額可由租佃雙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另行約定。
5
筆 | 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