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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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有第三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送請該不動產估價師登記地之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
一、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21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檢查不動產估價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必要時,得查閱其業務記錄簿,不動產估價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業務記錄簿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部並以91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0067940號令發布不動產估價師業務記錄簿格式在案。主管機關除得查閱不動產估價師之業務記錄簿外,於檢查不動產估價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時,並得檢視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無符合不動產估價師法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之形式要件,如涉及實質內容認定問題,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8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有第36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送請該不動產估價師登記地之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即可依規定送請該不動產估價師登記地之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二、另按本部91年12月11日台內地字第0910072704號令略以:「已登記開業之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不限制其執行業務區域。」,不動產估價師於登記開業縣市以外之區域執行業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如有發現是否符合不動產估價師法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規定疑義,受理開業登記之主管機關應依說明二辦理外,不動產估價勘估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亦得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8條規定列舉事實,提出證據,送請該不動產估價師登記地之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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