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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 3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40063568號函
要旨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裁罰事項事宜
內容
一、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登記開業,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2年以上之估價經驗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開業證書。」,次查同法第32條及第33條分別規定:「違反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不動產估價師已領有開業證書未加入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而執行業務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不動產估價師未領有開業證書、開業證書屆期未換證、已註銷開業證書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仍執行業務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受第1項或前項處分合計3次,而仍繼續執行業務者,廢止其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有關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3條規定,除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未領有開業證書而仍執行業務之情形者外,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2條及第6條規定意旨,應由核發開業證書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俾事權統一;另如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2項有關不動產估價師未領有開業證書仍執行業務情事時,應由行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二、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4條規定施行之日起五年期滿之日為本(94)年10月5日,自本(94)年10月6日起,如發現有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2條及第33條情事時,請依上開說明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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