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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 2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不動產估價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具有資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不動產估價師於加入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交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用於不動產估價業務有關研究發展事項。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辦法,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於依第十條規定領得新開業證書後,應向該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申請辦竣出會及入會後,始得繼續執業。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50102023號函
要旨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費中提撥研究發展經費,該會費係包含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兩項
內容
本案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曾以92年5月30日台北估價師字第046號函詢本部,本部已以92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520號函復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在案。按不動產估價師第22條第2項有關提撥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之規定,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推廣不動產估價業務研究發展,促進不動產估價師專業素質,提升估價品質,規定以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費中提撥不低於20%之金額,作為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上開「『會費』中提撥」之會費係包含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兩項。
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 2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40002336號函
要旨已加入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師不得同時再申請加入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內容
查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下簡稱直轄市或縣(市)公會)之會員,以在該直轄市或縣(市)領有開業證書之不動產估價師為限。」,是以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於已加入其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會員,依上開規定無從受理其入會。
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 2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中華民國92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20004424號函
要旨不動產估價師法第22條第1項所稱具有資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係指領有開業證書之不動產估價師
內容
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具有資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下簡稱直轄市或縣(市)公會)之會員,以在該直轄市或縣(市)領有開業證書之不動產估價師為限。...」,準此,上開不動產估價師法第22條所稱「具有資格之不動產估價師」,應係指領有開業證書之不動產估價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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