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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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具有資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不動產估價師於加入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交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用於不動產估價業務有關研究發展事項。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辦法,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於依第十條規定領得新開業證書後,應向該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申請辦竣出會及入會後,始得繼續執業。 |
本案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曾以92年5月30日台北估價師字第046號函詢本部,本部已以92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520號函復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在案。按不動產估價師第22條第2項有關提撥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之規定,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推廣不動產估價業務研究發展,促進不動產估價師專業素質,提升估價品質,規定以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費中提撥不低於20%之金額,作為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上開「『會費』中提撥」之會費係包含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兩項。
查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下簡稱直轄市或縣(市)公會)之會員,以在該直轄市或縣(市)領有開業證書之不動產估價師為限。」,是以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於已加入其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會員,依上開規定無從受理其入會。
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具有資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下簡稱直轄市或縣(市)公會)之會員,以在該直轄市或縣(市)領有開業證書之不動產估價師為限。...」,準此,上開不動產估價師法第22條所稱「具有資格之不動產估價師」,應係指領有開業證書之不動產估價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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